保险公司修改规定(保险公司改条款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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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《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...
对《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》作出修改 (一)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,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(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)规定的资格条件,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(以下简称许可证)。” (二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、营业部。
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的活动,防范风险,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(以下简称《保险法》)等法律、行政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《保险公司管理规定》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发布,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《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》修订。
根据《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》(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[2006]第7号)的规定,《办法》所称“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”,是指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:(1)设立境外分支机构、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;(2)收购境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。
《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》于2009年9月25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6号发布,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《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》第2次修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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